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二八號自訴人住處,適自訴人之夫外出,被告即以穢語「幹你娘」「臭芝麻」「垃圾鬼」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自訴人,並當面向自訴人吐口水二次,後走出門外,向自訴人鄰居大喊「各位鄰居,這家人(手指自訴人)欠人家錢都不還」使鄰居外出觀看,此時被告又向訴人吐口水三次,同時又出穢言稱「你先生向我借六十萬元沒算利息,才被人家倒錢,死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 伊固有 至自訴人家中,惟為求索債,僅係口氣較大而已,並未有出言辱罵等語。按自訴人負有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若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犯行,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自勿庸對其係屬無罪乙節,舉出證據證明。本件自訴人只列二名證人(即所謂鄰人)為證據方法,但該二名經本院屢加傳喚,均以行方不明之理由遭退件,有遭退郵件四份在稽,而自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在場目睹者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是自屬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犯行,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未涉案,惟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