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所適用之法條,其中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漏引「前段」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稱係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向被告催討生活費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然被告並未因此項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此可傳訊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兒女查明。(二)被告從未限制告訴人使用金錢,絕無告訴人所稱因催討生活費起爭執而毆傷告訴人之事,實情係因告訴人藉酒鬧事,要拿茶壺丟被告,被告自然反應而用手架開,手中所持之電視遙控器不慎碰觸告訴人之嘴唇,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不同意告訴人外出工作,實因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且被告本人及被告之母親均有事業經營,無須告訴人更行外出工作。(三)告訴人指稱被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血腫、前胸挫傷、雙手左大腿左膝瘀傷、上唇擦傷,然被告僅因告訴人藉酒鬧事,要拿茶壺丟被告,被告自然反應而用手架開,手中所持之電視遙控器不慎碰觸告訴人之嘴唇而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被毆傷得無法走路,但是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深夜就私自離家,如果真是傷得無法走路,如何能離家而去?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驗傷,距離九月十九日已經二日,此期間是否因其他原因受傷,無人知曉,自不能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歐打所致。
三、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為詳盡,並又有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解,然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 王俊暉王俊閔王彩儒 ,三人均稱被他們(被告及告訴人)大聲吵架吵醒,雖然年紀較小之王俊閔及王彩儒稱當時沒有看到媽媽(告訴人)有受傷,媽媽也沒有說她受傷,但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只有給大兒子王俊暉看其所受之傷,而王俊暉證稱媽媽是有讓其看傷,她身上有瘀血,記得媽媽背後、手臂有瘀青。查王俊閔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僅十二歲,王彩儒係000年0月0日生,當時年僅六歲,告訴人關愛較年幼之子女,不使其等知悉受傷情形,情理上甚為自然,而王俊暉係000年0月0日生,當時已經十六歲,為高中學生,告訴人將受傷情形當場出示王俊暉,使其了解,情理上當屬自然。依照證人等之供述,足認告訴人當時不是僅有嘴唇部分受有微傷,其身體其他部分也有受傷,雖王俊暉稱只記得媽媽身上有瘀血,背後、手臂有瘀青,然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作證供述,距離告訴人被毆受傷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時間已經久遠,故無法清楚記憶並詳述告訴人受傷之詳情,而告訴人雖非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當天就前往醫院驗傷,而於二日後才往驗傷,然其並無理由使自己受更多之痛苦製造本身之傷害,而誣陷被告,且其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與其所述被被告毆打之情節,並非全然不符,足認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卻係被告出手毆打所致,此項事實足以認定,而告訴人既確係被被告毆打受傷,應無編織虛構雙方爭吵進而被毆之原因之必要,是其指稱因向被告催討生活費起爭執而被毆傷,也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證據,採用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渠等尚有三名子女等待養育,仍須重建和樂之家庭,家庭不應因此而破裂,本院盼被告悔過,並認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文燦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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