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強制戒治期滿,始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附近及台中縣○○鄉○○路○段三八四之九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而在下方以火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三八四之九號其友人 陳耀宗 住處,與友人陳耀宗、 張茂廷 一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強制戒治期滿,始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二次,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含包裝重約十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九公克,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上址客廳處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計十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九公克),在上址被告及同時遭查獲之友人張茂廷站立處地板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五公克),在其旁床鋪夾層則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七公克),為被告及同時遭查獲之友人陳耀宗、張茂廷於警訊時所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參,其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含包裝共重約十六‧一公克,公訴意旨謂共計重約十一‧六公克,顯有違誤,且如前述,本案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姑不論被告已堅決否認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為其所有,而查獲處所又係其友人陳耀宗所居住,均難認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且若被告或同時為警查獲之友人陳耀宗、張茂廷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屬被告或其他人有否為此行為之證據,亦應另行偵辦處理之,更無從於本案將此絲毫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九公克),亦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據同時查獲時之友人張茂廷、陳耀宗均一致陳稱此為陳耀宗所有,再參諸上開查獲處所確由被告友人陳耀宗所居住,亦難認此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因之,此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既為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陳耀宗有無涉嫌施用或持有此毒品行為之證據,亦應另行偵辦處理之,仍難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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