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匯通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一百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分三十六期償還,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之六巷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只清償十五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餘款則拒不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質押予 蔡敏陽 ,致生損害於匯通銀行。
二、案匯通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書第一次寄送時,將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開處所誤繕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之六巷五號」,卻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與上訴人同戶共居之上訴人母親 許金葉 所代收,有送達證書可查,而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二份判決書,都是伊母親代收,均馬上轉交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次代收送達雖不合法,然上訴人既有立即從其母處收受原審判決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是其送達效力應以許金葉代收判決後,實際轉交於上訴人之時間為準,並非無送達之效力。雖原審又於同年四月間重新送達乙次,且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由許金葉代收,然原審判決即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幾日內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不因原審重新送達而生上訴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惟其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幾日內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已如前述,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期點顯已起過上訴期限,揆之首開條文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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