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壹枚及蓋用於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之前開圓戳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甲○○詐稱可代為投資外幣買賣,賺取高額利潤,甲○○不疑有詐,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住處,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元予丙○○,嗣後甲○○多次向丙○○查詢投資狀況,丙○○為取信甲○○,竟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一枚,蓋用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後,再交付給甲○○,使甲○○誤信丙○○已代其投資外幣買賣,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後經甲○○多次向丙○○索取中文合約書,丙○○均不予理會,甲○○始發覺有疑,乃於合約到期前填妥撤回資金申請書,惟屆期丙○○不僅無法返還投資款項,更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記時、地收受告訴人甲○○六十六萬元及交付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填妥彰化商業銀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後,連同六十六萬元交給一位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吳見霖 」之男子辦理匯兌,「吳見霖」再將蓋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之申請書影本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甲○○,後來「吳見霖」即不見蹤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蓋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且前開申請書上之圓戳章,經函請該銀行鑑定之結果,該銀行函覆稱:「甲○○先生所填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其審核圓戳章並非本行所使用之圓戳章」,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彰台中字第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丙○○自稱係「商懿興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協理,並提出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則依被告從事外幣買賣之經驗,何須假手他人代為匯兌,且告訴人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始交付六十六萬元給被告,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然上開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及其上圓戳章之印戳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更足證其虛偽之事實。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初稱將六十六萬元交予名曰「吳見霖」之男子,經檢察官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並無該人後,又改口稱係交給「 吳建霖 」,至本院審理時,更辯稱:伊曾帶「吳見霖」至乙○○家中,該名自稱「吳見霖」之男子是用假名,伊也是受害者,現無法找到「吳見霖」,經本院訊問是否有與吳見霖共同認識之朋友可到庭證明確有「吳見霖」其人,被告答稱:有,但是找不到人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未曾帶「吳見霖」到伊家中,亦未曾對伊說是和他人共同投資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財物,不惜以詐騙之手段,使他人交付金錢,事後又以偽造之申請書掩飾其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及蓋用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之前開圓戳章印文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