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幼獅廠(坐落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廠長,為受僱於陸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該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由乙○○負責,一般廢棄物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包括垃圾、紙屑、木屑及塑膠屑等);事業廢棄物則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含重金屬之污泥,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詎乙○○為圖節省清運費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每車二千元之代價,僱請丁○○代為清運該廠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遭任意傾倒棄置於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內,共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六台每台約十二公噸,嗣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丙○○當場發現丁○○傾倒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証據或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為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証據或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其為陸昌公司之廠長,與共同被告丁○○至陸昌公司載運建築土等事實,但辯稱其公司未請共同被告丁○○前來清理廢棄物;且共同被告丁○○載運時連同堆放外面之原料亦一同載走,而原料外觀與廢棄土一樣,故載錯云云。然被告乙○○供承其為受僱於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廠長職務,並負責清運廢棄物之事實,且據陸昌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到庭供稱,該公司之廢棄物確係由被告乙○○連絡清潔公司清理,是被告乙○○為被告陸昌公司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已極明確。次查,據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載運大量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發現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陸昌公司幼獅廠區所產生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自承不諱,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七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九六號函所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卷可稽。復查,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係簽約委託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理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據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無機性重金屬污泥之固化清理費,每公斤十三、五元,可見應係被告乙○○為節省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而擅將工廠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予以任意棄置,是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台綠色污泥(有害廢棄物)不可能認為一般建築廢棄土等語;且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陸昌公司有僱請共同被告丁○○載運建築土方,每車運價新台幣二千元等情明確,其於偵查中並證稱應係廠長即被告
與共同被告丁○○接洽等語;則被告供述與前開證人證詞已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尚有其他證人待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為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証人有串証之虞,實有羈押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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