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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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壹台(滿貫天龍陸台、 樸克 梭哈參台、樸克單機參台、超級金龍鳳壹台、三國誌二代壹台、麻將機陸台、超越顛峰壹台,含電源遙控器貳個、開洗分鑰匙參支)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許可,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其經營之出外人肉燥大王飯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天龍六台、 樸克梭 哈三台,供不特定人賭玩
,並以之為業。賭博方式係以現金開分押注,參賭者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賭餘分數再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適有 劉馮峰子 、 廖明祈 在上址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天龍六台、樸克梭哈三台。後甲○○又與 吳月明 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將其經營之上開出外人肉燥大王飯店部分場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分租予吳月明,且以八萬元之價格代購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三台、超級金龍鳳一台、三國誌二代一台、麻將機六台、超越顛峰一台,擺設該處供不特定人賭玩,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代為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高茂欽 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工作,三人均以之為業。賭博方式亦以現金開分押注,參賭者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賭餘分數再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適有 傅木樹 、 何瓊慧 在上址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三台、超級金龍鳳一台、三國誌二代一台、麻將機六台、超越顛峰一台(含電源遙控器二個、開洗分鑰匙三支)及賭資七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馮峰子、廖明祈、傅木樹、何瓊慧、共犯吳月明、高茂欽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滿貫天龍六台、樸克梭哈三台、樸克單機三台、超級金龍鳳一台、三國誌二代一台、麻將機六台、超越顛峰一台,含電源遙控器二個、開洗分鑰匙三支)及賭資七千四百元扣案可稽。被告單獨或與吳月明共同在上址固定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及十二台供人賭玩,時間非短,且僱用高茂欽負責開分洗分工作,自係均以賭博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前開第二部分犯行,並與吳月明、高茂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就業服務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滿貫天龍六台、樸克梭哈三台、樸克單機三台、超級金龍鳳一台、三國誌二代一台、麻將機六台、超越顛峰,含電源遙控器二個、開洗分鑰匙三支)及七千四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