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寶元豬肉店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豬肉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豬肉,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沙田路與大肚街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必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疏未注意 趙從申 騎乘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大肚街與沙田路時,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趙從申機車左側,使趙從申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電請救護車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趙從申經送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九張附卷可稽,復查被害人趙從申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三0號案卷可佐。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車禍當時天氣為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趙從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從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於承辦警員 楊榮輝 到場作現場圖時留在現場並主動告知處理員警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駕車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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