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B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在綠川東路上因「停車位置並無停車格位,不依規定停車」違規並附採證相片一幀,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該車確有違規事實,惟違規事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更正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該站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距停車場尚有一車之距離,且該路段為單行道並不影響自停車場使出之車輛順行方向,無妨礙交通情形,為此請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將右開車輛停放於人潮洶湧之娛樂廣場出入口之事實,業據原舉發機關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51601號函覆說明無訛,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及受處分人所提供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且違規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然該地點位處市中心,商家眾多,故政府為圖民眾便利及行人安全特別於行人出入頻繁之公共場所出口處舖設可供行人徒步通行之地磚,故該地點禁止停車,不言可知,而非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同條例同項第三款規定「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同為違規之行為可知,否則,只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即可,無庸另定「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不得因地磚上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謂可以違規停車,否則將無法貫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之目的。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無可採信,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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