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板橋大賣場)內,利用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星牌SGH—E七0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並至櫃臺僅就所購買之機油結帳後即欲離去。嗣於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家樂福板橋大賣場內之三星牌SGH—E七0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且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係一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遭竊手機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拿取前述三星牌SGH—E七0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後,並非將之放置於購物車、購物籃或拿於手上等輕易可為店員察看之處,而係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夾於腋下,顯見被告之意即在避免結帳時遭店員發現,以便順利夾帶前述行動電話離開賣場,況以被告拿取之物為行動電話,價值高達一萬二千九百元,價值非淺,並係具有相當體積之物,被告豈有忘卻其存在而漏未結帳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有憂鬱症之病史,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以被告於行竊後,尚知將所竊得之物藏匿以避免賣場人員發現,足見被告對其當時自身之行為係有所認識,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利用購物之機會竊取賣場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盜所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