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商標圖樣,係由法商 路易威 登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間起,於向綽號「阿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長、中皮夾每只新臺幣(下同)七百元,短皮夾、側背包、零錢包每只五百元、一千元、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使用上開如附件所示LV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即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九之二四號其所經營之販賣皮件攤位上,連續以長、中皮夾每只一千九百元、短皮夾、側背包每只一千五百元、三千八百元,零錢包每只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致與路易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皮件商品共三十一只。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
㈢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
㈣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
㈤證明書影本。
㈥查獲現場照片暨商品照片共十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者為仿冒商品,其行為非僅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件共三十一只,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
┌──────┬───┐│仿冒商品名稱│數量│├──────┼───┤│零錢包│十只│├──────┼───┤│短皮夾│十只│├──────┼───┤│中皮夾│二只│├──────┼───┤│長皮夾│七只│├──────┼───┤│側背包│二只│├──────┴───┤│共三十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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