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鑑驗後淨重為貳佰玖拾點伍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因違反同一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項確定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燃燒玻璃吸食器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應予更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鑑驗後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鑑驗後淨重二九0˙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等物扣案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五時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十四包均具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0˙五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是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於犯罪事實部分論及,惟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漏未論以連續犯,故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因違反同一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認識並知所警惕,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鑑驗後淨重二九0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