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不慎擦撞邱姓行人,惟因異議人當時係酒後駕車,感覺昏昏的,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行人,故仍繼續駛離返家。嗣後約於凌晨一時許,接獲警員來電告知,始得知有肇事撞人之事。是異議人實因一時不察而駛離,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處分謂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仁街六八號前時,撞及同向於該路行走之行人 邱鎮福 ,邱鎮福因而跌倒,受有頭部二乘以一公分擦挫傷、胸部二乘以一公分擦傷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該肇事現場,嗣經當時現場民眾寄下該車車號後,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警員因而循線聯絡異議人前往警局說明,並於調查後開單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同時終身禁考之事實,此除經被害人邱鎮福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經目擊證人 王翔麗 、乙○○於警詢中各自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四
六、四七頁),此外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合計十二幀附卷可憑,應堪認屬真實。
㈡異議人固不爭執前揭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云云。經查,證人王翔麗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大仁街六八號對面的廟口,坐在我姊姊車上後座,當時我正在看路上的車,因為聽到撞擊聲音,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人在大仁街六八號前,就坐在路旁面向道路,當時正與朋友下棋,事發時我親眼看見小貨車自行人後方撞上,而且撞擊聲非常大,響聲驚動附近居民等語。故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異議人駕車撞到被害人邱鎮福時,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聲響,亦因有相當程度之撞擊聲響,始會引起在現場附近(廟口)之證人王翔麗之特別注意。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應無任何恩怨嫌隙,尚不至蓄意設詞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是其等既證稱如上,且核屬相符,自無不予採信之理。況觀諸卷附警方於事後所拍攝之本件車損照片,異議人之自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有明顯之撞擊碎裂痕跡,該痕跡並自撞擊處往玻璃四處呈放射線狀擴散,可知該自小貨車當時撞及被害人時之猛烈程度,亦始會引發證人所稱之巨大聲響,益徵證人所證乙節應屬可信。準此,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並於該自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產生猛烈之撞擊痕跡,且引發極大之聲響,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異議人豈有不知與人發生撞擊而肇事之理?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係酒後駕車,所以未能察覺云云,然異議人於肇事之後,猶能順利駕車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五號一樓之車返家,其理甚屬明確。故依異議人之清醒狀況,衡情應不至對於上開撞擊事故毫無所悉,是異議人執此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