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捌支(總重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虞,暨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持有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八支(總重二.六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