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七星商標圖樣之香菸貳佰伍拾玖包、仿冒 黃長壽 商標圖樣之香菸壹佰捌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利用自己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某不知名檳榔攤負責人機會,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售擅自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MILDSEVEN」、「長壽」及圖樣之商標均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香煙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商標圖樣。詎仍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前約一星期起,由姓名年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上之仿冒香煙予甲○○,甲○○即在上址以每條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再由售價中抽取二成利潤牟利。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黃長壽香煙一百九十包(其中一包經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取樣檢驗)及七星香煙二百六十包(其中一包經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取樣檢驗)。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暨其異動內容各一紙及商標圖形查詢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鑑定函、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照片各一件在卷及使用上述仿冒商標圖樣之黃長壽香菸一百九十包(其中一包經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取樣檢驗)及七星香煙二百六十包(其中一包經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取樣檢驗)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每次之販賣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獲利,販賣來源不明之仿冒香菸,嚴重危害消費者之健康,且其行為非僅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商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本件查獲仿冒商標圖樣香菸之數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七星商標圖樣之香菸二百五十九包、仿冒黃長壽商標圖樣之香菸一百八十九包,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