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考領有合法大貨車職業駕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六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六一線九三點五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路段),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轉彎,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貿然穿越省道台六一縣道路分隔島違規右轉,往竹南交流道方向行駛,適有同向、由 黃銘華 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二九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手擦傷、開放性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內踝骨骨折及半月板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銘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分駐(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編號九一0九一八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聯)、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三月甲種病歷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以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恣指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過失肇事,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告訴人甲○○亦具狀表明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六0三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