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慧股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佰捌拾肆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個、皮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出境至澳門,再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夏灣「新海利飯店」,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大陸男子,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樊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以人民幣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大包及一小包(合計淨重四八四‧三六公克、空包裝重十六‧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二五八‧六0公克,起訴書漏載一小包),再將上開八大包海洛因分裝藏放於所穿著之皮鞋內;一小包海洛因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方式運輸海洛因,從澳門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於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機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八大包一小包及皮鞋一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大包、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八四‧三六公克、空包裝重十六‧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二五八‧六0公克)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該函記載毒品為八包,惟嗣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三○○三六九二五○號來函更正應為八大包、一小包)。此外,復有照片八張及扣案之皮鞋一雙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規定。則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惟因此部分與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當前社會,毒品泛濫,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將危害人民身心健康至鉅,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辯護人雖謂被告意在供己施用,並無流入市面之意,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四八四‧三六公克,純質淨重亦達二五八‧六0公克,數量非低,被告是否僅供己施用,已值存疑。況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縱使被告意在供己施用,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八四‧三六公克、純質淨重二五八‧六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八大包、一小包共九個,及皮鞋一雙,為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