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海洛因加水溶液(拾肆CC),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華德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用之內含有海洛因加水溶液(十四CC)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含海洛因加水溶液(十四CC)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為括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海洛因加水溶液(十四CC),因與毒品海洛因混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將水與海洛因毒品予以析離,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溶液業已與海洛因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溶液自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