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棒壹支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管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自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高雄地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及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淨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棒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嗣經警訊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訊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由該管警察機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類、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查。據上,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為施用行為,惟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詢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思慮未深,致罹刑章,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棒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分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