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第三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七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㈠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即已為警查獲,則自此時起至上開採尿時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止,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該段時間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九十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七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三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七六五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一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