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女兒 陳婉瑄 (兩造是因戀愛而先懷孕後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生下女兒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生性怠惰,鎮日無所事事,嗜酒如命,對妻女漠不關心,被告經常對原告惡言辱罵,並公然在鄰居面前誣衊原告不貞有外遇,又誣指仍百般忍耐,但被告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服兵役後,更變本加厲,於七十九年間貸款購買轎車享受,致債台高築,被債主追討債務,被告竟逼原告尋人借款並對原告拳腳相向,將原告趕出家門,恐嚇原告永不准回家,又揚言要追殺原告,原告在門外哀求無效後,只好離家並急謀工作以維生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並斷絕往來,至今已十三年有餘,因兩造感情已喪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玲到庭證稱:「我現在已經高中畢業,我父母分居時我只有五、六歲,我印象中我父母經常吵架,爸爸都會打媽媽,爸爸都是半夜喝酒回來打媽媽,那時我都在睡覺了,我印象中爸爸每天晚上都打媽媽,媽媽都在哭,後來媽媽離開爸爸,阿公不得已把我送到外公家,那時我還沒有讀書,我後來一直住在外公家,生活及學費都是外公出的,這些年來爸爸都沒有來看過我們,我們也都沒有他的消息,已與他失去聯絡」等語,又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曹坤玉 到庭證稱:「被告的父親於小孩陳婉瑄五歲時,就把小孩陳婉瑄送到我住處,要我照顧,所以小孩從幼稚園到高中都住在我家,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打原告將原告趕出去的事,兩造已經分居十三年多,都互相沒有任何往來,被告也沒有來看過原告及小孩」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屢對原告為暴力行為,並驅趕原告出門及恐嚇原告不得再回家,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十三年有餘,因兩造長期斷絕往來,致夫妻感情喪失,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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