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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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義務辯護人曾桂釵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一樓百里商遊樂園把玩電玩,因懷疑該遊樂場開分小姐違背其意思開分,而心生不滿,竟於飲酒後,基於放火燒燬該遊樂場之故意,於翌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在中國石油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新安加油站購得九五無鉛汽油後,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持打火機一只,以及盛裝有一點七九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鐵製臉盆一個,前往該遊樂場,對該遊樂場員工及顧客稱:「你們都出來,我不想傷害你們,不干你們的事。」後,欲將所持汽油潑灑,該店員工為防危險發生,與甲○○口角及肢體衝突,斯時甲○○益加氣憤,遂將汽油倒在該遊樂場門口,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造成該遊樂場櫃臺、機台、椅子等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損失約新臺幣三萬元),而未燒燬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 高志忠 (該遊樂場員工)將甲○○制伏,並由店內其他員工報警查獲並扣得盛裝汽油所用非其所有之鐵製臉盆一個、打火機一只,因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至案發現場潑灑汽油,且予點燃著火情事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並無不合;所述現場案發經過情景,亦與證人 陳昭穎 、 王欣薇 、 柳映蘭 、高志忠、王美珍(均為百里商遊樂場員工)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發票在卷足佐。
二、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一號判決意旨以:「上訴人既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柴油乙桶,至被害人住宅,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而柴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其所能認識,乃猶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其倒入之柴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在前述遊樂場門口處潑灑汽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據證人陳昭穎、王欣薇、柳映蘭、高志忠、王美珍指述明確,復以引燃汽油,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出『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按諸上引法院作出判決的意旨,當然已達於著手放火的實行階段;另參以卷附照片顯示,僅部分之櫃檯、椅子、機臺等經過火燒而受到輕微損害,顯未達於該建築物效用全然喪失之地步,應係未遂,至堪確信。綜上各情,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前開現有遊樂場員工暨其顧客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情事,至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既遂犯行,惟如前所述,與既遂要件仍屬有間,公訴所指,容或誤會。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受外在環境影響頓時情緒失控,行為前尚知及時對遊樂場員工及顧客呼喊:「你們都出來,我不想傷害你們,不干你們的事。」等語,以使他人離去,用免災害之擴大,復未再繼續施以更強烈方式等情,衡諸前述,參諸常情,本於案發整體過程為縱向觀察,應非全無可憫之處,其惡性難謂極其深重,而屬十惡不赦者,是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護律師辯護所指略以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屬耗弱一節,經查:被告之相關精神狀況,本院循據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暨病歷表,以及案發後之醫院採血檢驗紀錄等,送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有焦慮、憂慮以及失眠等精神症狀,案發當時曾使用大量之酒精,因而推斷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在受酒精影響下,加上長期精神狀態處於焦慮憂慮症狀,造成情緒不穩所生的衝動行為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北總精字第0九三00二八0五五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悉,因認被告行為時,要係情緒失控所致,與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暨或精神耗弱者,均屬有間,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所指,容或誤解。爰審酌被告僅因開分細故即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查詢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衝動,思慮未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斟酌再三,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盛裝汽油之臉盆一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友人所有,已據被告供陳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公訴人亦未指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