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丙○○
?????乙○○???????????居臺北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與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即由各家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金額,以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每家各持二枚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與賭資現金六百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圖一紙與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為憑。
㈢、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與賭資六百元扣案可稽。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丙○○各有二次賭博前科,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六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