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施偉銘
       廖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施偉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偉銘於民國9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廖克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被告
自9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4萬7,976元及利
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被告廖克樺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為被告廖克樺所
不爭執,而被告施偉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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