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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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被   告  林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8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 竇秉程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
午11時50分許,假冒原告乾弟,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亟需
用錢,需向原告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
10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上海
商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並全數由被告提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經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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