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
原   告  張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廷禎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規定。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胡廷禎、 許申儒林依瑩黃建榕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詳如所附的司法文書」
等語,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向被告胡廷禎等請求連帶賠償之原
因事實(即請求聲明前開被告應連賠償所憑之事實經過,及
受有30萬元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何尚不明確。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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