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所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應更正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暨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志雄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
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
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前因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30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未及一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強制
罪,顯見其漠視國家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率爾以強暴
方式持檳榔刀架住告訴人 蘇麗英 之頸部,而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民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參被告
偵訊筆錄所載),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時所使用
之上開檳榔刀,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由告訴人家中所取得(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無
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告吳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蘇麗英位在新竹
縣○○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因感情問題與蘇麗
英發生爭執及拉扯,吳志雄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檳榔
刀架住蘇麗英之頸部,妨害蘇麗英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蘇
麗英之兄 蘇國豐 出來查看後,喝令吳志雄離去,吳志雄始離
開現場(蘇麗英因此受有前頸部挫傷、右手腕瘀青挫傷、右
側食指擦傷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蘇麗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辯稱:持刀係為了自殘,沒有持刀架住告訴人
頸部;㈡告訴人指訴;㈢證人蘇國豐證詞;㈣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