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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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A01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被上訴人A02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 律師

  曾國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於民國77年12月28日結婚,於79年2月6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下稱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於68年7月24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下稱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並主張就原審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均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嗣A01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兩造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暨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45-446頁、第459-460頁)。查A01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整理原審第1、2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之文字,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雖以67年12月28日結婚為由,於68年7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即第一次婚姻關係),然結婚登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所偽造,並非伊所親簽,兩造無結婚合意,不符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證書亦非伊所親簽,蓋當時伊之年齡00歲,卻誤載為00歲,主婚人即伊之母親甲○○○並不識字,無簽署姓名之能力;另一主婚人乙○○即A02之父,其簽名竟為簡體字,與乙○○護照簽名不同,印章亦非本人用印;第6行之介紹人丙○○筆跡,與下方丙○○筆跡不同,該簽名亦遭人偽造;見證人丁○○當時已卸任○○鎮鎮長一職,不可能以此身分參加並擔任證婚人;又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親友觀禮,伊之胞弟戊○○表示從未聽聞或參與公開典禮,A02之胞兄己○○亦表示沒有收到喜帖,當日為週四非良辰吉日,沖煞A02生肖,不符合結婚習俗,且伊之自宅附近全為稻田難以搭棚宴客,自宅格局更無法舉行公開儀式;又A02於同年7月間因侵占○○○○公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伊豈可能與遭判處有期徒刑之人結婚;因此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符結婚要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縱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合法存在,然兩造已於73年11月23日離婚,並經庚○○、辛○○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為證,兩造婚姻關係亦已消滅。其後兩造雖於7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79年2月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即第二次婚姻關係),但實際上亦無結婚真意,且無兩人以上證人,亦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A02多年來對伊謾罵、拳腳相向、持刀威脅,出手毆打伊並限制伊行動自由,甚至為向伊索求移轉財產,不斷挑撥親子關係;且A02自67年於任職○○○○時起,即與訴外人寅○○外遇迄今長達數十餘年之久;甚至盜領伊各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上億元,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另A02憑空捏造伊與訴外人卯○外遇,誹謗伊名聲,致伊受有精神損害;又兩造自108年起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生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⒉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⒉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無效;⒉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聲明:准A01與A02離婚(原審判決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准A01與A02離婚,而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2就原審准兩造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兩造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暨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另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A01係為規避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且不具形式要件;倘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具實質或形式要件,A01何需於73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且A01於另案訴請伊遷讓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另案濫指伊實施家庭暴力事件中,均自承兩造已結褵40餘年,足徵第一次婚姻關係為雙方真意且有效之婚姻。另己○○並非結婚證書上所載人員,與伊本有嫌隙,未參加兩造婚禮符合情理;且己○○證稱乙○○一生只用過一個章,顯屬誇大不實,純屬推測偏頗。而兩造於73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73年間伊與A01之母至○○○○廟上香拜拜,廟方住持見伊表示伊有離婚之命相,為求破解及過運,遂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實無離婚真意,且該離婚之見證人均未實際見證兩造離婚之意思,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與用印皆非見證人所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事實上A01為家庭暴力慣犯,常以不堪言語辱罵伊,過往更曾於眾人面前掌摑伊;且A01婚後外遇不斷,其與外遇對象卯○後不僅出雙入對,105年間更罹患○○,私生活紊亂可想而見;又A01擅自認領其與他人所生之訴外人子○○、丑○○為子女,長期對伊隱瞞;A01更於108年間將2970餘萬元之夫妻婚後財產,以贈與為名過戶予子○○、丑○○,伊不得已始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俾保全夫妻共同累積之財產;在兩造對簿公堂後,A01更未能以理性方式與伊溝通,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應負全責。至A01所稱不堪同居虐待,僅因當日伊欲與A01商量A01外遇之事,伊一時不察,不慎咬傷A01,伊仍願與A01繼續溝通,設法尋求彌補婚姻裂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准A01與A02離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68年7月24日為結婚登記(即第一次婚姻關係);嗣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㈡兩造於7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79年2月6日為結婚登記(即第二次婚姻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第一次婚姻關係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第二次婚姻關係結婚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347-351頁、第353頁、第475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結婚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㈡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是否有效?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上開離婚登記有效而不存在?㈢若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結婚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01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欠缺結婚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等情,為A02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第一次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A01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兩造間既依戶籍法之規定,以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之事實,於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自應推定兩造已於67年12月28日結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A01如否認該婚姻關係,依前所述,自應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欠缺要件,倘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A02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A01之請求。

 ⒊A01固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結婚登記申請書,係A02所偽造,並非伊親自簽名;且結婚證書上伊之年齡00歲誤載為00歲,主婚人即伊之母親甲○○○並不識字,無簽名之能力;另一主婚人乙○○簽名與護照簽名不同,印章亦非本人用印;第6行之介紹人丙○○筆跡,與後方丙○○筆跡不同;見證人丁○○當時已卸任○○鎮鎮長一職,不可能以此身分參加並擔任證婚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均為偽造云云,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甲○○○戶籍資料、乙○○、丁○○簽名圖章對照圖,及歷任○○鎮、市長任期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67頁,原審卷三第159頁,本院卷二第73-75頁);且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2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丙○○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01戶籍謄本申請書、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47頁、第249-251頁、第325-655頁,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依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符合結婚要件,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真正,核與結婚要件無涉;且觀丁○○確曾擔任○○鎮長,有卷附歷任○○鎮、市長任期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以○○鎮長身分證婚,並非迥異常情;而A02於00年0月00日甫生下長女辰○○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則A02於00年0月00日習俗上應仍在坐月子期間,衡情難以偽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難逕以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有關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及主婚人之身分及簽名用印之真偽,遽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⒋A01復主張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親友觀禮,伊之胞弟戊○○表示從未聽聞或參與公開典禮,A02之胞兄己○○亦表示沒有收到喜帖,且當日為週四非良辰吉日,沖煞A02生肖,不符合結婚習俗,伊之自宅即○○市○○路000號附近全為稻田難以搭棚宴客,自宅格局更無法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結婚要件云云,並提出黃曆查詢、戶籍謄本、自宅格局圖、戊○○聲明書、航空照片及對照圖(見原審卷二第69-73頁、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1-183頁),且舉己○○、戊○○及鄰居午○○之證詞為證。然A02於原審陳稱:67年12月28日結婚有舉行結婚典禮,伊記得當時有宴客,於○○○○路000號老式祖厝舉行婚禮,當時該址係做住宅使用,A01提出之○○路000號平面圖,不符合當時的格局;那時候沒有在餐廳辦,伊大伯是○○○,當時有在田裡搭棚子,在外面辦好幾桌,伊爸媽、公婆、伊舅舅、隔壁鄰居有來,印象最深刻的是當時○○鎮長也有來,當時鎮長很大,己○○沒有在場,主婚人應該是伊婆婆與伊爸爸,伊有點忘記了,伊沒有公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275頁),足見兩造應有於67年12月28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有兩人以上證人參與。證人戊○○雖證稱:伊沒有參加過A01的的婚禮,A01前面兩任女人也沒有登記,也有生小孩,伊認為兩造沒有結婚也很正常,他們兩人也處的不怎麼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7頁)。另證人己○○證稱:伊沒有收到喜帖,也沒有喝喜酒,沒有聽聞父親參加過兩造結婚典禮(見原審卷二第279-280頁)。又證人午○○證稱:伊之前住在○○○○路000號,附近有菜圃或稻田,但上面種東西,不可以容納新人辦理婚宴,伊開計程車回來沒有看到有人辦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然證人戊○○亦證稱:伊大哥未○○已經過世,係從事○○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而證人午○○亦證稱:鄰居的婚禮伊不會參加,伊沒有去過A01○○路000號祖厝,只有在外面走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證人己○○亦證稱:伊與A02從小到去年10月底都很和諧,去年10月底伊接到1份A02律師發的信,裡面說什麼伊貪圖父親財產有的沒有,伊就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則以未○○擔任○○供應商,應得以提供生鮮襄助婚禮;且兩造僅於○○區○○路000號自宅辦理婚禮,並未邀請戊○○、午○○、己○○到場,及己○○與A02因父親遺產之事關係生變等情觀之,A02前揭所辯,非無足採,尚難僅以證人戊○○、午○○、己○○之部分證詞,即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並無結婚真意,不符合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而有結婚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⒌況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後,旋於00年0月00日育有長女辰○○,復於00年0月0日誕下次女申○○,又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酉○○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頁、第491頁)。且A01於110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自陳A02任職於○○○○○○擔任○○,於工作期間違法挪用客戶款項達數百萬元,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及民事賠償責任,由於A02並無資力清償債務,亟需金主奧援,經由友人介紹認識A01,A01為協助A02度過難關,乃將自己○○○出售變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提供擔保,為A02取得○○○○○○高層諒解,使A02得以交保獲釋,並與A02結婚(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見A01與A02當時感情熱烈,A01方願將自己○○○變現,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A02處理訴訟問題,堪信兩造當時應有結婚之真意。而A01直至訴訟將近1年後,於111年8月9日始主張兩造於78年7月24日結婚不符合要件,應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則A02抗辯A01起訴時已自陳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成立或存在,僅係為規避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於結婚40餘年後且育有3名子女情形下,謊稱67年12月28日兩造無結婚真意,不具形式要件等語,恐非無據。況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曾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有卷附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153頁,原審卷一第475頁);倘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A01本可起訴確認,何以辦理離婚登記,亦與常情不符。故A01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欠缺結婚要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兩造間既於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存在,惟A01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仍應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故A0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洵非有理。

 ㈡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是否有效?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上開離婚登記有效而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因此證人僅依一方當事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他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者,即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475頁、原審卷二第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離婚協議書雖記載:「我們意見不合,協議離婚,此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小孩貳人,辰○○,00.0.00生,申○○,00.0.0生,監護權歸屬女方」,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見證人為辛○○、庚○○(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可知兩造於73年11月23日係以庚○○、辛○○為見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離婚登記。

 ⒊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於73年擔任兩造離婚的見證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也沒有印象,離婚協議書上庚○○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名,對於印文也沒有印象;伊不記得有沒有簽過名,但伊看上面庚○○的簽名不像是伊的簽名;以前都會把印章放在公司,所有員工都會放一個章在公司;伊沒有印象兩造拜託伊擔任離婚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9頁);核與A02抗辯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庚○○、辛○○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立,印文均為伊所蓋印,當時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庚○○就其任職期間所見聞兩造之相處情形,證稱:夫妻吵吵鬧鬧是必然的;幾十年了,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老闆○先生拿一個很大的玻璃杯丟老闆娘,牆壁都一個洞,那個是讓伊很害怕的事,伊就對這件事情印象特別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則證人庚○○就其任職期間所見聞之重大情形仍有印象,並非全無記憶,且如其見證兩造離婚,應屬其任職當時重要事項,衡情應印象深刻,但證人庚○○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製作經過,及兩造是否拜託其擔任離婚見證人乙事,表示全無印象,甚至表示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並非其簽立,堪信兩造73年11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庚○○之簽名及印文,應非庚○○親自簽名用印,尚難認庚○○確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⒋準此,兩造73年11月23日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庚○○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73年11月23日之離婚登記,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則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故A01以兩造於73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兩造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暨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亦非有理。

 ㈢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主張A02與寅○○長達數十年之婚外交往,甚至發生跳樓事件,鬧上新聞版面等語,業據提出新聞網頁及寅○○之友人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第479-483頁)。而A02主張A01與卯○交往,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4日趁其不在國內,進入兩造住處,並與卯○多次進出大陸會面,相偕出席各種公開場合,置A02之感受於不顧,甚至罹患○○,春節期間亦與卯○廝守共度等語,亦據提出○○○○○○醫院○○○○○○報告、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35-257頁)為證。足見兩造長期因對造與他人為婚外交往之事,相互指摘,感情基礎已經嚴重動搖。  

 ⒊再者,A01主張A02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擅自盜用其金融機構存款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提款、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77頁)。A02雖否認有盜領存款之事實,然已見兩造婚姻因金錢往來問題,婚姻關係發生嚴重裂痕。而A02抗辯A01於兩造婚前育有子○○(00年0月00日生)、丑○○(00年0月00日生),卻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5日認領該兩子女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03頁),並於108年9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子○○、丑○○,A02乃對A01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益使兩造夫妻信任關係破裂。

 ⒋參以兩造於108年6月26日、6月28日因發生家庭暴力衝突事件,先後對他造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7頁)。 嗣兩造 自108年分居迄今,各自對他造興訟不斷;其中A01對於A02先後提起返還房屋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撤銷贈與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婚姻再審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另對A02提出刑事侵占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5號)、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等情,有卷附各該案件開庭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33頁、第443-447頁、原審卷四第97-119頁)。而A02亦對

 A01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並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109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原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亦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第397-427頁),並將訴訟事件整理列表(見原審卷一第411-414頁)。可見兩造於108年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已分居迄今,並相互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事件,纏訟不斷,已使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

⒌由上以觀,兩造長期因對造與他人為婚外交往之事,夫妻感情基礎早已動搖;復因金錢往來及財產分配問題,致婚姻關係發生嚴重裂痕;又兩造於108年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分居兩地,各自持續對他方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足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見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以修補婚姻裂痕,反而不斷藉由司法訴訟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導致雙方關係更加惡化,婚姻破綻持續擴大,終致感情裂痕難以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已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相當。故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理。

 ⒍又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屬有理,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顏毓

法官陳心婷

法官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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