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韋良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