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同

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需利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土地以地號稱之,前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設有地役權,供伊等使用。然相對人竟於91號土地上設置門禁管制門(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門處,下稱管制門),且系爭土地上原有陸緣石、圍籬、樹木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占用土地之3分之2,相對人卻仍於其餘部分劃設停車格,是系爭土地完全無法供伊等通行使用,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發生伊等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2筆土地所造成重大之損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相對人應容忍伊等通行系爭土地,並禁止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㈡相對人應容忍伊等移除如附圖所示綠色線條部分之系爭地上物;㈢相對人應塗銷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格及移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門。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釋明其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地役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惟未釋明有何導致其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土地完全無法供通行,而相對人又發函表示不提供未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供伊等通行,因此如不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塗銷停車格及遷移門禁管制位置,使系爭土地得以通行,伊等將因無法使用系爭12筆土地而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需役地,而系爭土地則為供役地;惟相對人於91號土地設置管制門,且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塗銷停車格,致伊等無法通行系爭土地,造成伊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2筆土地之結果,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現場照片、民事起訴狀、地役權設定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35、139至17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而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⒉就保全必要性而言,抗告人雖主張倘不准相對人容忍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通行系爭土地,及要求相對人塗銷停車格與移除門禁管制之鐵門,將造成伊等無法使用系爭12筆土地,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云云,固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1、175、177、271頁)。觀諸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固可知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物及停車格之劃設,而無法供通行使用。然以系爭1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係位於相對人楊梅廠區內,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門乃進入廠區之管制門,自該處起即鋪設柏油路供進出廠區之人士通行等節,有卷附現場圖、楊梅廠區工廠配置圖、現場照片、航照圖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3、229、293頁、本院卷第41、75至81頁),且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99至200頁);並參諸抗告人於進入廠區前,在管制門處填寫申請書即可進入其內,此觀抗告人自陳曾派員實際通過管制門而進入該廠區,且提出「進入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工廠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143頁)為據自明。可知抗告人於填寫申請書後,即可自管制門進入廠區,並可通行該柏油道路前往系爭12筆土地,難認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筆土地之急迫危險而需防免之必要。

    ⒊又以抗告人自陳知悉於取得系爭12筆土地前,相對人楊梅廠區之管制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節以觀,可認抗告人於購得系爭12筆土地時自已評估可能因該管制門之存在,而無法便利使用土地之風險,難認有何急迫危險,然若僅因為保全抗告人使用系爭12筆土地之私利,而要求相對人變更其現有之門禁管制現狀,即有犧牲相對人於營運上之公共安全(因相對人為化學工廠,廠區內有諸多危險化學物品),或管理措施(因該廠區內之幅員廣大、人員眾多)之可能,而影響公眾利益。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具體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是以,抗告人主張如未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容許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通行系爭土地,及要求相對人塗銷停車格與移除鐵門,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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