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誼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甲方及其保證人不
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