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盧冠臻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見原告在SWAP
UB軟體上留言徵求IPHONEX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上開軟體暱稱「小羽」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以交換IPHONE
6S手機並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方式出售IPHONEX手
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6
月7日2時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余美華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騙取之7,000元及往返法院之車馬費3,000元,
共計10,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偵查卷、108年度訴字第86號詐
欺案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以詐騙之方式取得原告給付之7,000元,並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
7,00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奔波法院之車馬費3,000元,然此乃原
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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