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補發申請書」上「丙○○」署押壹枚、「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丙○○」署押壹枚、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丙○○」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印鑑卡」上「丙○○」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存摺補領申請書」貳份:其中壹份「丙○○」署押壹枚、另壹份「丙○○」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丙○○向其借款無力返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丙○○約定,由丙○○依報紙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辦理貸款清償欠債,因而取得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印鑑章。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甲○○在委託年約二十五歲之不詳姓名男子代辦貸款未成,經該男子表示願購買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侵占入己,在台中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該男子,約定價金於試用存摺及提款卡證實可用後,再匯入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甲○○申請補發提款卡提領。嗣該男子果將價金二萬五千元匯入,甲○○為提領該款,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持丙○○所交付之身分證,盜用丙○○前開印鑑章,偽簽丙○○之署押二枚,偽造丙○○名義「金融卡補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後,領取二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丙○○。
(二)又明知不詳年籍之年約二十五歲之李姓男子有意購買他人銀行存摺、印章,係為供詐欺犯罪之用,甲○○乃基於幫助李姓男子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前往台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持丙○○之身分證,冒丙○○名義填寫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分別偽簽丙○○署押一枚、偽造印文二枚,持以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在台北火車站以二萬四千元(公訴人誤為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李姓名男子。嗣因有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看到中國時報上刊載代辦貸款廣告,一自稱羅姓之男子向乙○○詐稱,將手續費七萬一千五百元匯入甲○○冒名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即可獲得五十萬元貸款,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萬三千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一萬元至上揭帳戶,但並未獲得貸款,始發覺受騙。甲○○為提領李姓男子承諾給付之二萬四千元款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偽簽丙○○之署押二枚、偽造印文三枚,偽造丙○○名義之存摺補領申請書二紙持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補發存摺,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乙○○報警,甲○○在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時,當場被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不詳年籍男子,並以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請求補發提款卡、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刊登代辦借款的廣告,該不詳年籍男子要求伊提供存摺、印章,然後才會將借款匯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丙○○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男子,被告再冒丙○○名義申請補發金融卡提領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丙○○「金融卡補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要辦理貸款云云,惟辦理貸款需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數額、利率、清償期等條件,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完全未討論契約內容,不知借款人係何人,也不知何時清償,反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該男子,欲提領時還需申請補發金融卡,有違一般借款之正常程序,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盜刻丙○○印章一枚,冒丙○○名義申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領取存摺後,將存摺、提款卡以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年籍之李姓男子,被告再冒丙○○名義申請補發存摺,然在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卡約定書、印鑑卡各一紙,補領存摺申請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害人乙○○被詐欺而匯款七萬一千五百元入上揭丙○○玉山銀行帳戶,業經乙○○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交易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李先生介紹伊向玉山銀行提領一節與常情有違,被告確係出賣帳戶供該李姓男子使用堪可認定。雖被告又辯稱:不知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所用云云,然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使用帳戶之事實,而收購他人帳戶,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被告以現金交換提供帳戶之使用權予不詳姓名之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而被告偽造丙○○署押、盜用丙○○印章、偽造印章行為,屬偽造「金融卡補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摺補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補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玉山銀行使行使偽造「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存摺補領申請書」二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等私文書,均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為造丙○○之「金融卡補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偽造「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偽造「存摺補領申請書」二份,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並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另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補發申請書」上「丙○○」署押壹枚、「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丙○○」署押壹枚,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印鑑卡」上「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存摺補領申請書」二份:其中一份「丙○○」署押壹枚、另一份「丙○○」署押壹枚、印文叁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另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補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丙○○」之印文各壹枚,為被告盜用丙○○印章所蓋,尚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丙○○之玉山銀行帳戶販賣予不詳年籍李姓男子,另犯幫助詐欺罪,及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為領取李姓男子允諾之價金二萬四千元,另犯行使偽造之存摺補領申請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