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盜版光碟片貳仟壹佰陸拾陸片、目錄拾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十四之三號「小玩家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XIsai及四方立體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
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妖精戰士三」、「夢的冒險二摩進化之謎」、「GT實戰賽車二」、「骰子大戰二」等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而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並含侵害新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另其中盜版遊戲光碟片部分係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螢幕畫面上出現偽造之「PS」、「PlayS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而將該等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陳列在上開店內,再以遊戲光碟片每片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二千一百二十六片、侵害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片四十片、目錄十二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新片介紹、進出貨單、鑑定報告書、現場查獲相片十三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等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新力公司遊戲軟體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會在螢幕畫面出現「PS」、「PlayS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亦經告訴人提出執行後電視螢幕參考相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二千一百六十六片、目錄十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定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而本案查扣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係用以販賣圖利,且該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之包裝上,雖未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公司之商標,惟該等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會在螢幕上出現告訴人新力公司「PS」之商標圖樣,故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案查扣之遊戲光碟片自已符合商標法上「使用」之概念。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所販賣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透過各該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顯現「PS」、「PlayS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顯有使人誤以為該等劣質遊戲光碟,係由告訴人新力公司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力公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普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破壞我國於國際上之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千一百二十六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片四十片、目錄十二本,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分別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竟未經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該等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陳列在上開店內,並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尚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條須告訴乃論。而遍查警卷、偵查卷內,告訴權人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並未對被告乙○○提起告訴,此有警卷、偵查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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