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滿,獲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某時止,以每週約乙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八0公里,臺南縣○○鄉○○路段,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KH200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法院作成免刑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獲免刑寬典,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犯行,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