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參照)。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內,連續公然販賣猥褻之光碟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另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在同一處所,意圖販賣而陳列猥褻光碟,同日十二時五十分,為警查獲之事實,復經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同上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繫屬在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首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先後起訴,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為免訴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即難謂為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內,連續公然販賣猥褻光碟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復在同一處所,意圖販賣而陳列猥褻光碟,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再度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同上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繫屬在後,此有上開二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上開跳蚤市場連續販賣猥褻光碟,通常情形係先有公然予以陳列之行為,俾招徠顧客,故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該跳蚤市場,遂行其連續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而公然予以陳列,尚未及賣出,即經警查獲,此性質上應屬其連續販賣猥褻光碟之公然陳列階段行為,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與前述起訴在先之連續販賣猥褻光碟罪,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諭知,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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