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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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無牌號之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路往新鐘村由南往北行駛,駛至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萬新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欲通過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號00--1610號自小貨車,自屏東縣○○鄉○○村○○○路往興安村由西往東駛至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迨二車各自發覺車輛駛來,已煞車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頭撞及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右中側電瓶處並致該自小貨車翻覆,造成丙○○受有右耳撕裂傷及右肩撞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反以
六、七十公里之時速快速行駛而肇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非重、車禍後無法連繫告訴人致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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