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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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自由帝國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九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事人因急事不克到庭應訊時得予請假,法院應准許另擇期再開審理以示公平,上訴人因第一次審理庭不能到庭應訊,曾提出請假狀,原審不予理睬,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為由,即行判決,顯然失當;又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七十五之一號八樓之二之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非事實,該屋係訴外人 魏茂榮 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之,該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魏茂榮負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魏茂榮經商失利,被上訴人才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期日通知書記載載明「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項通知書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七分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職是,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已載明該期日不到場之效果,並於該期日五日前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由原審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報到單及筆錄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再者,上訴人陳稱於原審曾遞狀表明因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聲請另定期日續行辯論云云,然查該聲請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之收文狀一枚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陳稱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原審法院本得不予斟酌,是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失當,顯屬無據。準此,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二)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七十五之一號八樓之二之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非事實,該屋係訴外人魏茂榮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之,該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魏茂榮負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魏茂榮經商失利,被上訴人才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按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七十五之一號八樓之二之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係買賣,並無信託登記字樣,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縱上訴人所言上開建物係訴外人魏茂榮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惟該信託財產未經信託登記,依照前揭規定,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屬無據,自非可採,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