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8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刑事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第九六三號、第一○○四號、第一一二三號、第一四八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參仟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拾獲 葉龍 原所遺失之車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被告並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論以累犯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公墓旁,拾獲 葉龍原 所遺失NO-八三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於被告不利,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並就其所犯之罪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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