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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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甲○○於審判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0A0000000號、KH2000C0000000、KH200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890342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五年內,被告再犯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且前所犯之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