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四八○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合計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壹個、玻璃球壹個、空夾鍊袋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屏少調字第三四二、四0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在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為警在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二公克)、吸食安非他命燈泡一個、玻璃球一個、空夾鍊袋十個、削尖吸管二支,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駕駛6K─○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志賢 停在屏東市○○路休息時,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在屏東市○○路進成旅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四小包(重六點五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書三份在卷可供參考,復有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重陸點柒公克),燈泡壹個、玻璃球壹個、空夾鍊袋拾個、削尖吸管貳支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施名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屏少調字第三四二、四0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業據被告供述明白,且有不付審理裁定書在卷足憑,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然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此部分犯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年紀尚輕,思慮未週、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次數、期間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重六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銷燬,燈泡壹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貳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夾鍊袋拾個則係其預備分裝供已吸食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扳手一支,顯已本件犯罪無關,另被告在棒球路為警查獲時,在其車上所取出之安非他命等物係陳志賢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白,自均不得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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