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WA─○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質地尖銳,可危害人之體身,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T字型萬能扳手一支,至屏東縣○○鄉○○村○○街○○○號附近一、二百公尺處,由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乙○○持該扳手下車前往五十七號前,以該T型萬能扳手打開車門,竊取甲○○持有暫停該處之車號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一九八八年份,約新台幣六萬元),得手後,由乙○○駕駛該贓車,丙○○則駕駛原車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變電所旁巷口,擬將該車交予不詳姓名之女子,於同日清晨五時許,為警查獲,並取回該WB─九一九七號自小客車,並在丙○○自小客車內查扣丙○○所有供行竊用之T型萬能扳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以T字型萬能扳手竊取車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開自己的車子載乙○○到變電所附近,因霧很大,所以停下來擦拭車子玻璃,警察就來了,伊並未竊車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如何與同案被告乙○○持T字型扳手於上開時地竊取車子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據其稱:丙○○持T字型扳手給我,叫我如何開別人的車門,我問他說萬一被人發現怎麼辦,之後把人家車門打開,我打開後開到內埔,他要給我五千元,我有打開開到內埔被查獲,因他說要給我五千元我才偷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指稱丙○○要給伊五千元, 伊才 以丙○○之扳手竊取他人之車子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仇隙,自無任意誣指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之車子與被告乙○○偷車時之相距約有二百公尺及被告二人深夜無緣無故一同至變電所前,而被告丙○○車內更放有該扳手等事實,可見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T字型萬能扳手壹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二人之犯均可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字型萬能扳手材質至為尖銳,持之行刺,可危害人身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竟持之以竊盜,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非良好(見前科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萬能扳手一支,顯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另涉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本件距該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九月久,應無連續關係,因此,本件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