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捌拾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麟洛相麟蹄村成功路永興巷二三號之住處或同村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屏東憲兵隊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其宅內扣得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八十個、打豬隻預防針用之針頭六支,及友人所置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點四公克及磅秤一個;另屏東縣警察局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上開麟蹄村查緝毒品時,將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遭查獲時,經檢察官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將於同年月十五日所採集被告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夾鏈袋八十個可資憑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有二種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方法、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點四公克,雖係被告友人所置放,但既經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夾鏈袋八十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便利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針頭六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打豬隻預防針用,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另磅秤一個為被告友人所有,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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