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橋下某道路旁,見無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GY6B─126188號機車乙輛〔該機車為張雅琇所有交予乙○○使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遭該不詳姓名人棄置於該處而脫離乙○○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搬上其上述自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欲修理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得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已很久了,當時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外殼已經壞掉,伊以為沒有人要的,就把它牽回來,伊沒有不法之意思等語。經查:㈠上開機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且上開機車為000年出廠之機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機車為失竊五年多,且車齡九年之老舊機車。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前面車殼還好,車身只剩一邊,也沒有車牌,但花了五千元修理後,現在可以騎,引擎沒有壞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 莊國慶 於偵查中證述:車子有灰塵,也很舊,車身有破,但引擎還好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機車市價約值五千元,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前開機車雖外觀老舊,且無懸掛車牌,但其引擎功能完好,且市價約值五千元,衡情,尚難認為係廢棄之機車,但該機車外觀既屬老舊,又有灰塵,且未掛車牌,並丟置在荒野路旁,應非在不詳姓名竊賊持有中(即該竊賊使用後將之丟棄該處),而應認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以為該機車沒有人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上開機車既係先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路旁,性質上已脫離持有人乙○○之持有,被告加以拾取而占為己有,與侵害他人持有財物之竊盜行為有別,尚難論以竊盜罪。惟查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侵占脫離物罪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