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甲○○所經營之群億車業商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交付頭期款一萬元外,餘款連同利息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甲○○四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於僅繳付六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尚欠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更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將前揭標的物任意遷移他處,足生損害於甲○○。嗣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銷店(下稱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價金購買型式SR—四一三QD電冰箱一台,約定除交付頭期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外,餘款連同利息分二十三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千九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鎮○○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僅繳付六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尚欠一萬七千一百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更將該部電冰箱任意遷移他處,足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甲○○及聲寶公司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與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送達傳票時,被告亦均未收受該傳票及到庭,有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遷移他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遷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將聲寶公司電冰箱遷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至今未與告訴人聯絡、繳清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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