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伍金陵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停止命上訴人為其打掃住宅。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審書狀中陳述遭被上訴人毆打,雖非本案主張,原審均無訊問未注意人權庇護。
(二)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至坐落屏東縣○○鄉○○○○○路二段一九四號庭園卡拉OK店打掃,被上訴人知悉雇主名字原審亦無命其舉出證據,使上訴人工資遭被上訴人侵吞。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得工資購買機車究如何花用,原審無調查之。且八十二年二月時購買機車與八十五年至KTV掃地所領工資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至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審書狀中陳述遭被上訴人毆打,雖非本案主張,原審均無訊問未注意人權庇護。且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至坐落屏東縣○○鄉○○○○○路二段一九四號庭園卡拉OK店打掃,被上訴人知悉雇主名字原審亦無命其舉出證據,使上訴人工資遭被上訴人侵吞。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得工資購買機車究如何花用,原審無調查之。且八十二年二月時購買機車與八十五年至KTV掃地所領工資無關,原審判決對前開事實均無調查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介紹至坐落屏東縣○○鄉○○○○○路二段一九四號之卡拉OK店掃地,該店於八十一年開業,八十三年停業,其工作期間約二十五個月之工作天,每月薪資三千元,合計約七萬餘元,其中購買五十C.C.機車約四萬元,剩餘三萬餘元應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耐斯笛庭園KTV』現已拆除,工作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無給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工資所得及上訴人應停止繼續為被上訴人打掃等情,惟其均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訴訟代理人伍金陵僅陳明不知悉究欠多少工資,而其不知上訴人受雇之老闆名字及住址,請求權基礎是不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掃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否認命上訴人為其掃地之事實,辯稱是上訴人自己無聊至其住處打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復無積極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準此,原審依被據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屬無誤。再者,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則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審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主張為真實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即無違誤。是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五、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原審未就證據如何調查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以,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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