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錄音機參台、錄音帶伍卷、六合彩簽單壹卷、倍數單壹卷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起,連續提供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三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計有「港號」:二、三、四星,「台號」:特尾、組仔。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賭注,迨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賭客中獎者,「台號」可得九至七百倍之賭金,「港號二星」簽中者可得五十三倍之賭金,「三星」簽中者可得五百三十倍之賭金,「四星」簽中者可得七千倍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而從中牟利以賭博財物。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並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連絡,在上址負責整理簽單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三台、錄音帶五卷、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單一卷、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並有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三台、錄音帶五卷、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單一卷、計算機一台等物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觸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均為達成其該次犯罪之部分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三人圖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之規模、對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被告乙○○為經營者,被告甲○○之涉案情節較輕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三台、錄音帶五卷、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單一卷及計算機一台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