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0號上訴人 陳干信
陳干同 陳干孝 陳得榮 陳得華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 陳美足 游文傑 (即游 陳愛玉 承受訴訟人)
游秋陽 (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文玲 (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昱慧 (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 吳佳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鳳
陳清肇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王紹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宏
陳美玲 陳美珠 陳美瑛 陳美卿
陳美莉 吳延欽 張吳錦慈 吳錦好 林吳錦敏吳錦瑟 陳吳錦娩 吳陳麵
吳啓得 吳燕輝 吳雅慧 吳浩維 吳怡妮 徐政榮 徐政光 徐政和 徐政平
黃徐信惠 徐仁潔 (兼 李玲雅 承受訴訟人)
徐仁瀚 (兼李玲雅承受訴訟人)
葉燕華 葉華蓉 葉富美 葉明智 蔡豐澤 蔡昇穎 蔡昇熹 蔡佩君 蔡佩蒨 吳希敏 (即 吳慧妙 繼承人)
李吳慧瓊 (即吳慧妙繼承人)
吳慧善 (即吳慧妙繼承人)
姚正信 黃于瑄 黃建華 呂學鎮 黃文達 黃美玲 呂美惠 黃世達 黃詩邦 黃麗珠 黃志文 黃宜君 黃宜菁 吳陳美蘭 (即 吳延壽 繼承人)
吳肇志 (即吳延壽繼承人)
吳肇基 (即吳延壽繼承人)
楊吳玫媛 (即吳延壽繼承人)
李吳玟 嬡(即吳延壽繼承人)
吳玟卿 (即吳延壽繼承人)
吳玫秀 (即吳延壽繼承人)
吳娳娜 吳啓雄 吳俐俐 吳啓川 黃億安 ( 黃詩修 繼承人)
胡萓芳 (黃詩修繼承人)住同上 黃宥綸 (黃詩修繼承人)
黃泰瑋 (黃詩修繼承人)
陳美鳳(即 吳啓誠 承受訴訟人)
吳宛君 (即吳啓誠承受訴訟人)
吳玉君 (即吳啓誠承受訴訟人)
毛彬旭 (即 吳慧齡 承受訴訟人)
毛彥婷 (即吳慧齡承受訴訟人)
姚玉芬 楊昭容 (即 徐聖峰 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審法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上依被上訴人陳美卿之戶籍地記載其住址為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見原審卷一第2頁),被上訴人林吳錦敏之戶籍地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林吳錦敏於106年12月9日入境,於同年月21日遷入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於107年1月24日出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原審收案後分定於107年7月5日、8月17日、10月5日、108年1月17日、3月21日、8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分別通知兩造到場,且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以被上訴人陳美卿、林吳錦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107.7.5庭期回證卷第9、14頁、107.8.17庭期回證卷第7、12頁、107.10.5庭期回證卷第8、13頁、108.1.17庭期回證卷第9、15頁、108.3.21庭期回證卷第7、13頁、108.8.22庭期回證卷第9、15頁、108.12.6庭期回證卷第7、13頁、原審卷七第264至265頁)。惟原審就上開各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悉按被上訴人陳美卿、林吳錦敏戶籍地址為寄送,由其同居人收受送達,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予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查被上訴人陳美卿於107年12月11日出境、被上訴人林吳錦敏於107年1月24日出境,未居住於該等地址等情,有被上訴人陳美卿、林吳錦敏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575頁),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更不得再因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而逕予寄存以為送達,故原審對於陳美卿、林吳錦敏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月24日出境以後所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即難認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陳美卿、林吳錦敏。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陳美卿、林吳錦敏未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對於被上訴人陳美卿、林吳錦敏之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並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於第二審為辯論及裁判。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述之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本件訴訟依上訴人主張,係屬必須合一確定案件。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具狀撤回原上訴聲明「二、《先位聲明》(四)被上訴人楊昭容、 徐仁生徐仁全徐仁純 應就被繼承人徐聖峰所有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變更原上訴聲明「二、《先位聲明》(五)」部分,改列「二、《先位聲明》(四)」(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現況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二,暨兩造當事人清單及被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三,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現況共有人共80名,但登記編號56跟77(即徐仁瀚)係同一人,故實際登記共有人共79名,而登記編號10之吳延壽已歿,應由共有人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玟嬡、吳玟卿、 黃吳玫秀 共7人承受訴訟,登記編號12之吳啓誠已歿,應由共有人陳美鳳(Z000000000)、吳宛君、吳玉君共3人承受訴訟,登記編號32之吳慧妙已歿,應由共有人吳希敏、李吳慧瓊、吳慧善、吳慧齡之繼承人毛彬旭、毛彥婷共5人承受訴訟(惟該5人於繼承發生前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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