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考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3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考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連續」,更正為「接續」。
二、按被告甲○○、乙○○多次以電子器材通話舞弊,無非欲達最終之使九十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關務人員四等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於時空緊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應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罪,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甲○○、乙○○於分別本院及警詢時供稱非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發射器(含麥克風、鈕扣型攝│一組│││影機)││├──┼─────────────┼──────┤│二│行動電話(NOKIA)│二具│├──┼─────────────┼──────┤│三│接收器│二組│├──┼─────────────┼──────┤│四│筆記型電腦│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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