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伃
劉俊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伃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劉俊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蕙伃於民國92年間,因有意至大陸地區發展,遂經由劉俊芳(大陸地區人民,業於100年3月5日出境)之介紹,結識有意有臺灣發展之大陸地區人民 潘天榮 (業於95年3月30日出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渠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楊蕙伃與潘天榮並無結婚之真意,詎仍與潘天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蕙伃於92年11月6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與潘天榮於92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潘天榮因此取得楊蕙伃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於翌日(12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楊蕙伃於同年11月19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明知其與潘天榮之結婚係不實之事項,仍於同年12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驗證證明書【文號:92年12月5日(九二)南核字第066360號】,復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驗證證明書,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潘天榮與楊蕙伃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潘天榮為楊蕙伃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楊蕙伃,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楊蕙伃復與劉俊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籍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誤核發潘天榮入境之編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潘天榮遂於93年5月3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楊蕙伃欲與潘天榮結束婚姻關係,惟因潘天榮行蹤不明,遂於99年6月17日,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首上開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伃自首,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蕙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楊蕙伃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62條有關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其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2、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2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3、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4、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等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潘天榮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楊蕙伃與潘天榮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境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持以向境管局行使,核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就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潘天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與潘天榮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籍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蕙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坦承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楊蕙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蕙伃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劉俊芳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行為已終了,法律才發生變更,如行為實施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為二,應認為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92年12月31日施行,而本案犯罪事實肇自於92年間,惟潘天榮遲至93年5月3日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93年5月3日已逾該條修正施行之92年12月31日,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請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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